(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五)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九条 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凡检疫中发现生猪或生猪产品患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疫病时,应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互相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以下简称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有长期稳定的货源;
(二)有必要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运输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