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八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等场所的距离,应当不少于100米,并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有符合
动物防疫法和
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