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在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节省建设投资的有功单位和人员,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节省投资部分不低于10%的奖励。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达到优良等级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施工单位不低于建设工程造价1%的奖励资金,具体数据由双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量增减变更签证等编制工程结算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初审后,按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结算未经审定,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的决算依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保修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保修三年;建筑物的给排水安装工程保修一年,电气安装工程保修半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保修一年;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工程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
(二)直接发包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的,责令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 ̄2%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
(三)发包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 ̄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 ̄2000元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四)擅自使用未经质量评定或评定为不合格工程的,未按规定委托质量监督、建设监理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下罚款;
(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饰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