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事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事业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活动又不补办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建议对违法设立该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手续的;
(二)登记、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升格或增加人员编制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或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收缴、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改制过渡期内享受省内有关优惠政策的科研等事业单位,暂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