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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行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对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等作出规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电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核准的行车行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执行本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五)定期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执行有关行业标准和工艺,对营运车辆严格执行保修和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报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第二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必须持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服务。
*注:本条中关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行年审制度。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伪造、冒领、重领、转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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