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营权;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安汽车电车客运及其配套保修业务。
*注:本条中关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停业的,应当办理注销有关证照手续。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九十日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公事业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营运车辆不得在本市区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电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赁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实施前七日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