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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7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发布日期:2000年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5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镇职工和农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1‰计征;
  (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
  维护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四条 对农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粮食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00元;
  (二)从事林、果、菜、苇和其他经济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50元;
  (三)从事水产养殖的,每年每亩水面4.00元;
  (四)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每年每船10元;
  (五)从事畜禽养殖的专业户,每年每户20元。
  对农户按前款五项中的一项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向农户征收维护费自1998年起征。
  第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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