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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十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的,应进行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创制新肥料。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和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控制产品生产质量的手段。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审核后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证。
  生产列入本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应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肥料登记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三)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
  (五)适用植物和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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