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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和他人征集、收购流散文物。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内经营。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文物的拍卖活动,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石刻、墓志、碑碣等,以及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二、三级文物藏品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按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 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文物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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