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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6日)修正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0日

            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工商、海关、城建、规划、园林、土地、环保、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将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专款用于文物的维护和修缮。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各种形式支持杭州文物保护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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