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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委托人出示从业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二)如实、及时地向委托人报告有关经纪情况;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设置会计帐簿,制作业务记录,完整、真实地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委托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经纪合同;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经纪活动;
  (五)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
  (六)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八)经纪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经营范围相同的经纪组织中从业;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纪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经纪活动,或者伪造、涂改、骗取、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骗取、涂改的《经纪资格证书》无效。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可以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从业记录或者未接受从业记录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或者仍未接受年检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一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停止执业二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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