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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失效]

  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含合伙人);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活动所必需的有关资料;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纪合同的约定获得佣金;
  (三)因不可归责于经纪人的事由,经纪合同解除或者经纪活动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支付合理的成本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如实入帐,并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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