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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经纪资格证书》是从事经纪活动所必备的资格证明。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四)具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熟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员;
  (二)被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二年的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需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纪资格证书》或者以提交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持《经纪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从业记录。办理从业记录的《经纪资格证书》是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执业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从业人员的从业记录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二)符合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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