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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2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21日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0年2月1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经纪或者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行业的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根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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