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但应当说明立法的理由、宗旨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口头或书面说明,然后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大会的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和大会的法案委员会进行审议。法案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议案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搞,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向大会报告或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议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前一日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研究后审议通过,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并抄送交办机关。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再作处理,并在两个月内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