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餐饮业户应当具有清洗、消毒、保洁、防腐、污水排放、废弃物存放等卫生设施或条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饮食摊点,必须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三)餐具、饮具和切配、盛放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使用前后应当洗净、消毒;接触食品的容器、工具、包装材料、衡器、操作台、货架、橱、柜等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四)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的外罩或覆盖物,食品要与货、款分开;销售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并附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应严格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六)熟食、卤制品应烧熟煮透,可以隔夜销售的必须冷藏或销售前彻底加热复制;
(七)煎炸食品的用油应符合卫生要求,每次使用后要过滤清除残渣,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八)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九)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被污染的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药物以及罂粟壳、籽等制作的食品;
(四)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制作的食品和掺杂使假的食品;
(五)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浸泡或加工处理过的食用原料及其制品;
(六)死亡的鳝鱼、甲鱼、乌龟、蟹类、贝类等(冷冻品、干制品除外)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使用变质食油煎炸的食品;
(八)注水肉以及加水后冷冰和解冻后多次复冻的畜、禽肉及水产品;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十)未经盐业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生产的食盐和非碘盐;
(十一)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允许生产经营范围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