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森林特别防火期。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掌握火情动态,切实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和林地周边二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一)烧烤食物;
(二)燃烧香烛、钱纸等祭祀物品;
(三)乱丢烟头、火种;
(四)烧黄蜂、局蛇鼠;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八条 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进行烧田埂草、烧灰积肥、炼山造林种果、烧草开垦等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进行开矿作业、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在林区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火前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用火。作业人员作业结束,经检查确认无余火后,方能撤离现场。
第十条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或清明、冬至等节日前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发布戒严通告,组织公安、林业等有关单位对林区实行野外火源管制,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和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及引火物品。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森林集中连片、面积大的地方,设立固定火情嘹望哨,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以及加强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应当进行森林防火的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林地较多、防火任务重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三十至五十人的以基干民兵、护林员、治安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对森林防火队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