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在劳动合同中有专项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办理;没有约定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变相收取抵押金(物)或者其他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不将劳动者的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新的用人单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国家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特别支付的招收录用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