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不再实行试用期。
国家和省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者一方按无效的劳动合同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中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
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
第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