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调产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安置被拆迁人;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腾退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补偿的,责令退回,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具体比例、临时过渡补贴费、住宅装饰补偿、搬家补贴费以及拆迁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金、营业性经济补偿、设施补偿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的基本造价、重置价格、代建价格以及不同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屋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报市物价、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