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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修订)[失效]

  实行产权调换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被补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结算。
  第三十六条 原住宅用房,未经县级以上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后,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拆迁出租(出借)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三十九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营业性经济补偿。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发给设施补偿费。
  第四十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
  (二)拆迁学校、医院、宗教等房屋的;
  (三)涉及人防、军事设施、文物建筑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征地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过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补办领证手续或吊销征地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领证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石+契)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拆迁或者吊销征地拆迁许可证。拆迁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尽快提供安置用房,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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