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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修订)[失效]

  第二十五条 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配套设施。
  质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需要被拆迁人临时过渡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发给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二十七条 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后,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原非住宅用房,经县级以上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可按住房用房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仓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对住宅装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石+契)

  第三十三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
  第三十四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拆迁工业、农林牧业生产性用房的,由拆迁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被拆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结算。
  被拆迁人确需易地迁建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拆迁除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外的非住宅用房的,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可能情况,实行产权调换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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