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因规划等限制,被征地单位不能统一建造多层住宅,且被拆迁人继续承包耕地专业从事农业生产的,被拆迁人可以自行建造安置用房。自行建造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原房屋土地使用面积,按当地取得宅基地的费用标准,提供迁建用地的费用;
(二)拆迁人应当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迁建补偿费;
(四)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五)迁建安置用房的用地控制标准和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城市或村镇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限制不能作迁建安置的,对被拆迁人实行调产安置。
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的调产安置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旧房系钢混、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比例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调产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在二百五十平方米以内的,拆迁人按被拆房屋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基本造价之差乘以旧房建筑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自选购房资金;被拆迁人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其超过部分自负;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折算给被拆迁人;旧房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在二百五十平方米的部分,旧房系钢混、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比例,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由拆迁人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放弃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的,对被拆迁房屋按本章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