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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修订)[失效]

  第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费用,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人,或者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第十九条 除自行建造安置用房外,被拆迁人每户被拆旧房建筑面积在二百五十平方米以内的,按原住房面积安置;被拆迁人每户被拆旧房建筑面积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的,超过部分不予安置,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房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人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代建安置用房的协议,并根据拆迁协议提供建造安置用房及必要的配套设施的费用;
  (二)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三)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房代建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旧房系钢混、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比例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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