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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修订)[失效]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及时办理征地拆迁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划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房屋新建、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确需入户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暂停办理各种手续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征地拆迁许可证的,该通知自行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拆迁人自取得征地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实施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及征地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因故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者停止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
  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协议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当事人对补偿价格有争议的,由具有房屋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负责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搬迁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石+契)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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