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房地产、城建、规划、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公安、劳动、电业、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征地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单位,是指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单位。
第八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