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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第七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九条 凡从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含交换、赠送)植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个人)或者代理引种单位(个人)必须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之前30日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资料、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地点等材料,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后,方可与国外联系引种事宜,并将审批单中的检疫要求和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条款列入贸易合同或协议文本。
  属国家引种检疫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种苗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入境后,货主或者代理人必须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进境植物检疫后,应及时将检疫审批单回执寄回给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回执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返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十一条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按检疫审批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少于两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或者引种。
  试种期间,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及时采取封销、消灭措施,并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所需费用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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