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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二)继承、分割、合并转移房地产的;
  (三)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和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房地产转移的;
  (四)房地产用途、名称、坐落地址或者面积发生变化或者改变的;
  (五)房地产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明材料的或者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二)依照本条例在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和证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在所辖区域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五)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应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地产管理工作的,可以统一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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