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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三)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应当提前9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行转租时,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除涉及国有资产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机关、组织不得指定或强制要求评估。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转移房地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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