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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开发的,也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符合法定的预售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二)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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