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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房产等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立项手续,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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