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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4日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2000年4月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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