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关、外汇管理、商检等部门,应派专门机构和人员集中在联合办公的场所受理有关外商投资的咨询、审批、收费、年检、投诉等事项,并按各司其职的原则,归口办理。”“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联合办公的日常工作。”
二十六、第五章的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作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审计、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纠正,限期退还摊派财物、乱收费用、乱罚款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证书;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批准证书或涂改、转让批准证书的,提请原批准机关依法收缴批准证书。”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作第四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