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外商以境外引进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申请验资前须经商检部门进行财产鉴定。”“外商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按规定须经过品质鉴定的,应向商检部门报检。”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合资、合作企业实行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税务等部门备案。”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用。”
二十、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应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家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退)优惠条件的,经批准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外商投资政府鼓励类项目以及投资改造国有老工业企业,或在本市国家级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场地、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市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本市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眷属,其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等,凭居留证、就业证等有效证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