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作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法定地址、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调整经营范围以及延长经营期限等变更合同、章程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作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债权、债务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手续。有清算所得的,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审查部门批准后,其他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营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权依法自行确定产品和服务价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十七条改作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净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往境外。”
十三、第十八条改作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本市设置会计帐簿,及时向市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检查,并同时抄报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向统计部门填报统计报表。”
十四、第十九条改作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招聘、招收或辞退、开除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占有、变更及注销的,应依法按中方财务隶属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