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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三、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定,提高办事效率。”
  四、第二章标题修改为:“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第六条改作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七条改作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
  七、第八条改作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第十条改作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有关”修改为“必备”;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和市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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