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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修正)

  (三)征用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2至4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下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按比例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征用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5%上缴省财政。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45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每平方米21至26元;
  (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的15至24元。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质或者用途改变以及扩大土地使用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需要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按省人民政府20%,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5%,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65%的比照分成;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缴中央和省财政以外的部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属于非耕地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耕地的,0.4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0.4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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