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或者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以及人民法院除院长以外、人民检察院除检察长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议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10日提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议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10日提交。
第三十五条 撤销职务案应当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
撤销职务案在交付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内的,可以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如实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汇报工作,听取审议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四)在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的;
(五)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的;
(六)不接受质询的;
(七)不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真实情况,或者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