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要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向转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诉和意见办理结果有异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依法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六节 质询
第二十九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为提供情况的机关、单位和公民保密。
第三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