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节 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及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文件的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一)本级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决议、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决议、决定有同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可以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节 视察和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实施法律、法规情况以及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专题视察、执法检查。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进行专题执法检查。
视察和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时,受视察和执法检查的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
参加视察、执法检查的人员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视察、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其他的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是否提请到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