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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失效]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方面的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列入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的议程在会议举行30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报告机关应当将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第二、三款规定。
  第十二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行听取和审议。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先行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收集和整理,并由办公厅(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问题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按照审议意见提出的要求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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