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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30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9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个案监督工作,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办结(指有关判决、裁定、决定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有错误的,或者虽未办结但可能有程序违法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个案监督中应当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下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认为需要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案件,可以提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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