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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8日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8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公布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坚持谁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谁负责保护、谁破坏生态环境谁负责治理的原则,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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