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立账户的,应当拒绝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行为无权处理以及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司法等部门投诉。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并设置必要的会计工作岗位,其中核算、出纳为必设岗位。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稽核、牵制制度。
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人员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三)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纠正本单位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五)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供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还应当同时取得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的初级以上《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