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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款项的定期核查和清理制度,定期清理往来款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二)会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履行职责;
  (三)开立账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五)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七)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无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财务公司等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经过审批。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二)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予以更正,并由出具单位在更正处签章;
  (三)对账簿记录与款项、实物不相符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违法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
  (五)对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私设账簿的,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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