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部分,由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交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缴存的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法定三个月定期存款挂牌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于每年的6月30日结息,并自结息之日起自动转存。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区)或出国定居的;
(五)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时,可以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用以抵顶房租;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贷款人进行资信审查,确定贷款人的合法性和有关贷款文件的有效性,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本息。
受委托银行不得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贷款人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职工持该凭证及相关文件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查询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