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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银川市房改领导小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指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协议。
  第九条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缴交比例执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住房公积金交存额确定后一年不变。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资金来源,在以下渠道列支:
  (一)企业从其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中央驻银企业由财政部驻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和市、县(区)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或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或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住房公积金的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比照前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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