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
(二)国家机关、党政机关提供批准成立文件;
(三)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的注册登记证书;
(四)个体经营户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户主身份证;
(五)其他未注册登记的单位提供负责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件、证件和《统计登记表》所涉及的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经核准后发给《统计登记证》。
第十条 《统计登记表》和《统计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
《统计登记证》酌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持《统计登记证》的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领取或者查询统计资料;
(二)办理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度审验和五年定期换证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统计机构办理审验和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单位对《统计登记证》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损毁。《统计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补办。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时间申办,经催办仍不登记、审验和换证的,按《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第
十七条关于对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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