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牲畜损失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县级征收机关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牧业税,减征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牧业税的减免情况,由州(地、市)财政机关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县级财政机关是牧业税的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按期足额交纳牧业税的义务。征收机关应当于每年牧业税开征前,到纳税人所在地发放牧业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应按承包草原面积或应征牲畜实际存栏数如实填报,并按征收机关规定的时间报送。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村(牧)民委员会具体办理牧业税纳税申报表的发放和收集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牲畜头数或承包草原面积,不按规定交纳牧业税的,任何人都有权举报。征收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应建立纳税档案,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对纳税申报进行审查,经核实的纳税申报作为缴税的依据。纳税人接到纳税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税款。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征收牧业税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交纳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隐匿、转移牲畜或不如实申报等手段偷税逃税的,征收机关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并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不按期交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交纳外,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截留挪用税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