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旗县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盟市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开展涉外或者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婚前医学检查业务以及自治区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执行。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强行销售母婴用品。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并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对疑有不宜生育、限制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以及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母婴保健方面的法律法规,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方面的咨询。